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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邓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古某某,男,汉族,现住梅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雪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楼。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君,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雪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晚,梅县顺通交通拯救队接到梅龙高速公路公司监控中心指令后指派古某某和邓某某驾驶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梅龙高速公路大麻收费站往梅州方向匝道处,对发生故障的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装吊货物作业,23时00分左右,邓某某驾驶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移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倒溜,碰撞由古某某驾驶的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导致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造成古某某受伤,道路防护设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533.61元。后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48.93元。据查,被告黄某某为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504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公司承保车架号为LVBVHCJL57H018372、发动机号为6744654+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本公司承保车辆及驾驶员有无相应驾驶资格并核实该车是否为检验合格车辆。如果驾驶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该车经检验不合格,则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可以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黄某某在本公司投保时,本公司依法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双方在理赔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本案应按商业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于出院后需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5日晚,梅县顺通交通拯救队接到梅龙高速公路公司监控中心指令后指派古某某和邓某某驾驶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梅龙高速公路大麻收费站往梅州方向匝道处,对发生故障的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装吊货物作业,23时00分左右,邓某某驾驶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移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倒溜,碰撞由古某某驾驶的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导致粤M0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造成古某某受伤,道路防护设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梅市公交(高四)认字(2015)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203.03元。2015年2月6日,梅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同时建议:继续休息半年,本年内禁止下地行走;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出院后四个月内仍需陪人1名;出院后约一年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千元;不适随诊。2015年5月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清于1928年12月4日出生,张某清与古某喜(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包括原告古某某。本案肇事车辆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某某。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5203.03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14元/天/人×31天×1人=3534元,②出院后全休期间:114元/天/人×120天×1人=13680元,①、②合计17214元;4、误工费:59599元/年÷365天×122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及原告请求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仅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并非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9920.76元;5、残疾赔偿金:①30192.9元/年×20年×11%=66424.3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820.44元(原告请求未超过实际损失:22171.9元/年×5年×11%÷5人=2438.9元,按原告请求计算),①、②合计67244.82元;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7、伤残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50382.61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2015年1月5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古某某受伤,对原告古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0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150382.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剩余30382.61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00%的责任即30382.6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而太平洋保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于太平洋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82.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