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春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英,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33—2号。法定代表人王献党,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凌河民一初字第01118号判决。刘春英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锦民二终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发回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刘春英与锦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锦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发回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0号判决,刘春英与锦州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春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指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0号判决,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判决。刘春英与锦州公共交通总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3日,本院以(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张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春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9)凌河民一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月12日16时,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志祥驾驶辽G06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3路车公交站点纤维厂站时停车,车上乘客刘春英下车时,刘志祥将车辆启动,造成刘春英摔倒受伤。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一大队进行处理,认定刘志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英无责任。刘春英于当日被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4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左髋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刘春英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为49326.6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刘春英向本院递交评残申请书,要求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颈椎、胸椎、肋骨、腰骨、锁骨、尾椎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将伤残鉴定地点定在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后本院将委托书移交至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并通知原告刘春英到该中心进行身体检查并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刘春英并未如期到达。该判决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雇用的司机刘志祥驾驶辽G06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3路车公交站点纤维厂站时停车,车上乘客刘春英下车时,刘志祥将车辆启动,造成刘春英摔倒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在锦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用49326.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门诊费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院外发生的相关费用4038.50元一节,其中在锦州市第二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22.60元,有门诊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1082元、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费396元、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门诊费1295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得到了锦州市第二医院医生的盖章认可,故对此节费用共计2815.6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每天50.66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444天均系二级护理,故护理费用以保护22493.04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961元,其中在锦州市市内发生的有公交票据一张2元、出租车票578元,共计58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在锦州市市外发生的交通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用,其中有53.50元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仅应对有票据予以佐证的复印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81928.74元均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家庭困难,在此次事件中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相比系弱势群体,本院考虑到以上实际情况,对双方进行了多次的调解工作,虽因双方差距较大并未调解成功,但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最终同意除了伤残费用之外均可按照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根据民事行为以当事人平等自愿为原则,对原告以上的诉请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费用一节,虽其提出申请要求评残,但原告却不到医院进行相关检查致使评残工作不能得以进行,故对此诉请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在进行相关检查评残结果出来后另案告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本案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7366.1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交总公司负担。宣判后,刘春英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锦民二终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月12日16时,被告锦州公交总公司所雇用的司机刘志祥驾驶辽G06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3路车公交站点纤维厂站时停车,车上乘客刘春英下车时,刘志祥将车辆启动,造成刘春英摔倒受伤。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一大队进行处理,认定刘志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英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4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左髋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为49326.60元。2008年5月16日经二医院医生同意转至附属医院,在附属医院2008年5月16日到2009年12月16日发生医药费34342.24元,预缴款23800元,现因欠费未办理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期间原告去北京等地医院门诊治疗及外购药,发生费用13964.24元,交通及住宿费用7878元。该判决认为,被告锦州公交总公司所雇用的司机刘志祥驾驶辽G06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3路车公交站点纤维厂站时停车,车上乘客刘春英下车时,刘志祥将车辆启动,造成刘春英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志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英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锦州公交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赔偿,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宜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给付。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公交公司同意给付5000元,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用500元一节,有票据53.50元,但被告公交公司同意给付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费用一节,虽其提出申请要求评残,但无法提供原始影像资料,且拒绝提供原始病历,认为医院病历记载不真实,与自身伤情不符,故无法进行鉴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后续的治疗费用5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8213.0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20元由被告锦州公交总公司负担。宣判后,刘春英、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锦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号作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月12日16时,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刘志祥驾驶辽G06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3路公交车站点纤维厂站时停车,车上乘客原告刘春英下车时,刘志祥将车辆启动,造成刘春英摔倒受伤。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一大队进行处理,认定刘志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英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左髋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为49326.60元。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四肢不全瘫(原因待查),共发生医疗费用34342.24元,预交款23800元,因欠医疗费用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医院、石化医院、二0五医院、空军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医三院、协和医院、卫生部北京医院、安贞医院、积水潭医院、天津医院、盛京医院、鞍钢总院门诊、兴城理疗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814.43元,另在药店购药支出3880.40元,购买轮椅、腰围固定带、零件、手机卡、内胎、轴承等支出1761元,交通及住宿费9853.50元。另查明,自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之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并借给过原告费用,诉讼中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主张法院扣除,主张与原告自行结算。再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对颈椎、腰椎、腰间盘、脑部损伤、胸骨、锁骨、肋骨、骨盆、大小便失禁、耳鸣、耳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对原告受伤部位与本人现有疾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结果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将两份通知函传真到我院,提出该中心查体时,原告对卷宗中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强烈争议,故需要法院对可作为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给予书面明确告知;要求补充原告后续诊疗记录及2007年1月—2007年7月的颈椎、腰椎影像片;要求法院明确能否将公交公司提交的光盘作为鉴定依据;要求法院对病历材料进行质证,书面确认作为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之后,我院分别作了原、被告的笔录,原告主张只以北京地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二被告均主张以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我院将该三份病历邮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1年6月1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春英目前检查结果属于三级残疾状况;建议接受规范性医学治疗。2、因被鉴定人刘春英损伤后早期就诊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未能确定为本案鉴定材料,故本次鉴定缺乏足够的医学依据对被鉴定人刘春英目前状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说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75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对原告现有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采取原始病历重新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该判决认为,刘志祥驾驶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辽G065**号大型客车在原告下车时启动车体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英无责任,因刘志祥系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收到的损害事实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药店购药所支付的费用虽无医嘱证明但与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相关联,故予以保护。原告购买轮椅、腰围固定带、轴承等支出费用亦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本次法庭辩论结束后,按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时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部门虽作出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但未对原告现有病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过程相关联,故给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治疗时间较长,故酌情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调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53775.0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刘春英与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春英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刘春英提出的北京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其病情和各医院的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要求按照此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主张,经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上诉人刘春英目前检查结果属于三级残疾,但因被鉴定人刘春英损伤后早期就诊住院病历材料未能确定为本案鉴定材料,故本次鉴定缺乏足够的医学依据对被鉴定人刘春英目前状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说明的鉴定意见,据此,原审法院因鉴定部门未对上诉人刘春英的现有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作出上诉人刘春英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保护的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春英提出的其投保的是康宁终生保险,含意外伤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两年保费的主张,经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刘春英30000元,且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刘春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春英提出的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每人每天7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国家标准每人每天20元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20000元低,要求按50000元赔偿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医嘱、护理级别及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上诉人刘春英的治疗时间较长,判决赔偿的各种损失数额亦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刘春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提出的只认可上诉人刘春英在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费用为49326.6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96363.67元不合理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刘春英提供了为治病花销的各种费用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票据,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能对上诉人刘春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春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在采信证据及计算日期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并计算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春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指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0号判决,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2011年12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说明中称患者即原审原告刘春英的伤残结果与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再查明,原审原告刘春英在2012年治病花费治疗费5844.54元、交通费883元,共计6727.54元。另查明,原审原告刘春英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诉讼期间达成协议,原审原告刘春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刘志祥驾驶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辽G065**号大型客车在原审原告下车时启动致原审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因刘志祥系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于原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审原告在药店购药所支出的费用虽无医嘱证明,但与原审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相关联,故予以保护。原审原告购买轮椅、腰围固定带、轴承等支出费用亦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审原告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原审原告住院时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予以保护;原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审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已作出了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说明,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原审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过程相关联,故给予保护;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审原告刘春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2692.4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春英的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原审被告锦州市公交总公司负担。(赔偿明细详见最后一页)。刘春英与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2)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并借给过原告费用,诉讼中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主张法院扣除,主张与原告自行结算外,其余部分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春英2006年12月以前从事在外揽铝合金、白钢加工活业务。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曾为上诉人刘春英垫付过医疗费8400元并借给过原告费用3000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春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以及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存在,肇事者刘志祥系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该公司应对刘春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经查,原审对刘春英损失赔偿费用计算,其中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购药支出费、新的医疗费、购买轮椅、腰围固定带等支出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本项二审中上诉人刘春英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致残前是从事在外揽铝合金、白钢加工活业务的,故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妥,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计算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刘春英属三级残疾,其活动受限,需靠轮椅支撑行走,且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确定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另依据刘春英的实际年龄,最终确定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为十七年。另查,原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同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公布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故应以2012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原审对刘春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医嘱予以保护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但未考虑后续护理费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同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公布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故应以201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计算标准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对刘春英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另结合刘春英的伤残程度,应赔偿5万元为宜。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低,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春英主张的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待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是必须的且实际已发生的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后,再另案告诉。关于上诉人刘春英请求赔偿的轮椅维修费600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中实际发生的数额原审已予以保护,故未发生的后续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调整,刘春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关于上诉人刘春英请求赔偿一审判决后又发生的7163.30元费用问题。因该费用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故本院二审不予调整,对于该笔费用可另案告诉。关于上诉人锦州市公交总公司主张为刘春英垫付医疗费8400元及借款30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两笔费已实际发生,故应从赔偿总额予以扣除。原审对此未予扣除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春英因伤致残所受的损失为1070700.3元,扣除锦州市公交总公司垫付医疗费8400元及借款30000元后,该损失应由上诉人锦州市公交总公司予以赔偿。刘春英上诉的部分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的部分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故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刘春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32300.3元(具体见赔偿明细)。三、驳回上诉人刘春英、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13年6月3日,本院以(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该案件卷载的庭审笔录第8页刘春英陈述其“在外边做工,卖防盗窗”。又查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之后,该中心于2011年12月30日又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患者刘春英来访案件的说明函”,内容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中心就刘春英与锦州市公交公司、中国人寿锦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患者刘春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结果与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在我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患者刘春英于2011年10月来我中心投诉,反映贵院接待法官要求他们来我中心明确因果关系。对此,我中心在他们留住的两个多月期间内,反复向贵院、凌河区法院、锦州市及辽宁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及中央政法委信访办、北京市司法局、政法委、当地派出所等多部门联系和反映相关情况,也希望得到各界协助支持共同商议处理本案上访案件,但至今未能得到帮助以及来函明确相关问题。鉴于患者刘春英连续两个多月在我中心住留且临近新年,为适应北京市维稳大局的要求和状况,特对本案投诉问题进一步说明如下:1、殷切希望法院对本案的接待、审理给予客观的疏导和帮助,有效起到维稳、公正的法律效果。2、按凌河区人民法院函件的说明,依据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门诊病情记载和北京协和医院CT片报告骨折,患者刘春英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因果关系,请法庭质证、审理。3、如法院需鉴定人出庭,在根据法律规定交纳相关出庭费用基础上,我中心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再查明,原审原告刘春英在2012年4月至8月在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844.54元、交通费883元,共计6727.54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另查,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公安机关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沈阳市鑫鹏源旅馆2013年6月2日至6月3日及2013年7月份的监控录像,上述录像显示原审原告刘春英在沈阳市鑫鹏源旅馆住宿期间,可自主行走。该判决认为,刘志祥驾驶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辽G065**号大型客车在原审原告刘春英下车时启动致原审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因刘志祥系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于原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调整。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审原告在药店购药所支付的费用,因与原审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相关联,故予以保护。原审原告购买轮椅、腰围固定带、轴承等支出费用亦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审原告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本次法庭辩论结束后,按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原审原告住院时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予以保护;原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审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已作出了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说明,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原审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过程相关联,故给予保护;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虽原审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审原告刘春英可以自主行走,但因没有新的伤残鉴定结论否定之前的三级伤残鉴定结论,故仍应按照三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审原告刘春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2692.4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关于患者刘春英来访案件的说明函》不是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沈阳鑫鹏源旅馆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春英可自主行走,故被上诉人刘春英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按三级残给付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刘春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给付的前提为受害人的伤残能够予以确定且损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残疾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仅为刘春英在“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及CT片报告,并未参考刘春英早期就诊(锦州市第二医院)的诊疗材料,且证人高俊杰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影像资料均证实刘春英在2013年尚具有直立行走、日常自由活动的能力,故对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不完整的鉴定材料得出刘春英属于三级残疾状况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被鉴定人刘春英损伤后早期就诊住院病历材料未能确定为本案鉴定材料,故本次鉴定缺乏足够的医学依据对被鉴定人刘春英目前状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说明。”后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发来“说明函”作进一步说明:“依据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门诊病情记载和北京协和医院CT片报告骨折,患者刘春英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则该两份鉴定意见就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在本次庭审中,鉴定人对上述矛盾亦未能给予明确合理的解释。故该鉴定中心“说明函”认为因果关系成立的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对(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均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刘春英伤残情况尚无定论,则精神损害损失的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春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8342.86元(明细附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退还刘春英,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再审后二审案件受理费8391元退还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再审后一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共16404元,由刘春英承担13273.6元,由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130.4元;鉴定费3750、鉴定人员出庭费6000元,共9750元,由刘春英和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承担4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赔偿明细表医疗费:49326.60元+34342.24元=83668.84元门诊医疗费:8814.43元购药支出:3880.4元新发生的医疗费用:5844.54元购买轮椅、腰围固定带等支出:1761元伙食补助费:15元×(444+365+7×30)天=15285元误工费:(10370元/365天×354天)+12300.4元+14393元+15761元+(15761元/365天×167天)=59722.4元护理费:(16270元/365天×354天)+(17167元/365天×90天)+(17167元/365天×224天)+(18491元/365天×351天)=48329.75元交通、住宿费:9853.5元+883元=10736.5元复印费:300元总计:238342.8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