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风军与韩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军,韩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707号原告王风军,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被告韩汝庆,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风军与被告韩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军、被告韩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军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韩汝庆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所借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汝庆辩称,原告说的基本是事实,没什么可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风军与被告韩汝庆原来就认识,也有过小额资金往来。2014年10月7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不能按照1分来计算,如果法律规定的高就按法律规定的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韩汝庆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王风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息,并无依据,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汝庆偿还原告王风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至款项付清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峰审 判 员 冷继胜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