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张晓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阳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振博。原告张晓丽诉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煤,欠货款30211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款302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煤,后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11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经我公司核对账簿记录我公司与张晓丽的往来账款余额为302110元。因我公司经营变动,流动资金短缺,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于2015年4月起分15月付货款,每月支付20000元。特此承诺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12日”。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3021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晓丽支付货款302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