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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耿彭明与被告九江润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耿彭明。委托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润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彭明诉被告九江润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义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被招入被告处工作时,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与被告的人事部门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少于3000元,且之后在班组会议时,厂长和主任申明每月工资3000元,加班另算。后被告扣发原告2015年1至3月份工资,直到2015年4月2日原告辞职时才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仅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春节法定假日工资365元、服装押金18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965.5元、待岗工资2000元、法定休假日工资414元、服装费180元合计9059.5元并补交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银行卡清单,证明工资未及时发放;3、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组成;4、考勤表三张,证明原告工作天数;5、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一份;6、被告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2015年3月份后开始实行计件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动离职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是实行计件工资,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待岗费。原告在离职时工资全部结清,结清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原告春节放假,没有加班费。要求退180元服装费可以,应该将发的服装交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工资分配方案及考核办法和计件测数,证明是实行计件工资;2、工资发放表,证明已支付工资且有原告签名;3、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突然离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原告入被告处做裁条工作,并交纳服装押金18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被告自2015年元月起实行联产计件工资,2015年元月至3月工资因核算原因未能及时发放,原告要求离职,被告经核算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发放1至3月包括加班工资的全部工资,月均工资为2644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休日加班费4965.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000元,服装费180元、待岗工资1500元共计9145.5元,为原告补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裁决:一、原、被告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保局补缴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春节法定假日工资共365元、退还服装押金1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原告工资、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元,并补缴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被告在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结算包括加班的工资,原告另诉请加班工资的要求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春节期间的工资365元;被告收取的服装押金180元应当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春节工资365元、服装押金180元。三、原、被告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保局补缴原告自2015年1月至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