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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洪岩与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岩,张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24号原告李洪岩,男,汉族,系沈阳市浑南区XXX吧职员。被告张波,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洪利,男,汉族。原告李洪岩诉被告张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岩,被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岩诉称: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XXX咖啡吧(现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上班,担任调酒师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2015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加油站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伤情还需要复诊,但原告认为伤情尚不构成伤残。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当时是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而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交警队对此也给予了认定,原告认可事故认定书。另外,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本来谈对象就困难,现在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认为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我认为本起事故中,我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应占70%的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闯红灯,应负30%的责任。但我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认为均不合理。关于医疗费,我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及沈阳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其月收入状况(3,300元/月)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加油站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洪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可能性大、眼外伤”。次日,原告门诊诊断为“眼睑裂伤”。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诊断为“左眼睑裂伤、颜面部擦皮伤”,医嘱记载“……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2.30元。另查明,原告李洪岩系沈阳市浑南区XXXX吧(现处于试营业期)职员。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波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波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对涉案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2.30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诊所、卫生室及药店支出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该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记载,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4天(医嘱“休息两周后复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查询信息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47.36元(35,128元/年÷365天/年×14天)。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且部分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的情况,不足以采信。但同时考虑到原告确存在往返医疗机构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25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致使面部受伤,本案庭审时亦可明显看到原告左侧面部留有疤痕的现象,可以认定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消费、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岩医疗费1,332.30元;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岩误工费1,347.36元;三、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岩交通费250元;四、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