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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崔永上与张俊国、陶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上,张俊国,陶凤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248号原告崔永上。委托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国。被告陶凤英。原告崔永上与被告张俊国、被告陶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上的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国、被告陶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X巷1号八号车库(以下简称“诉争车库”),并于同日一次性支付了购买该车库的全部款项。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以长期在外为由一直拖延未予办理,导致诉争车库至今未办理过更名过户手续,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X巷1号八号车库的全部更名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5日,被告陶凤英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X巷1号8号库的车库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陶凤英支付购买涉诉车库的款项共计141500元,同时被告陶凤英将涉诉车库钥匙交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契税收据、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原件亦交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涉诉车库现登记于被告张俊国名下,该车库系从沈阳银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1998年6月10日,沈阳银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陶凤英发放了涉诉车库的准住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契税收据、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诉车库在房产登记机关存档的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进行了交付,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车库的法律关系,故二被告负有协助其办理涉诉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承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税费,故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俊国、被告陶凤英协助原告崔永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X巷1号8号库车库(建筑面积26.5平方米)变更登记至原告崔永上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时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崔永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俊国、被告陶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