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豆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辱骂原告父母。疑心较重并限制原告自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相识两年后举行结婚仪式,证明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十八余年,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浙江打工收入供三个孩子上学,所以原告所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根据。原告的父母在原告结婚不久就去世了,不存在对其父母辱骂的事实,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对原告予以谅解,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4日生育长女豆某甲,2007年11月8日生育次女豆某乙,2009年1月15日生育长子豆某丙。现在三个孩子均跟随原告之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豆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