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女孩郝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后复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债务由原告承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复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甲。原、被告曾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1月2日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复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