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宗波与被告赵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波,赵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唐宗波。被告:赵德明。原告唐宗波与被告赵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波诉称:2014年6月初,我在赵德明承建的居民住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全部工资。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后,赵德明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我多次向赵德明讨要劳务工资,赵德明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德明给付劳务费57000元,承担交通费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唐宗波在赵德明承建的居民住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经结算后,赵德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唐宗波出具欠条,载明赵德明欠付唐宗波57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唐宗波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德明是否欠付唐宗波劳务费57000元。唐宗波提供2014年11月18日欠款人为赵德明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赵德明欠付唐宗波劳务费57000元,唐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赵德明欠付唐宗波劳务费5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赵德明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唐宗波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唐宗波要求赵德明支付劳务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宗波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唐宗波平时即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工作,故其主张劳务费而支出交通费用的可能性不大,且唐宗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唐宗波要求赵德明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明支付原告唐宗波劳务费57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宗波要求被告赵德明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50元(原告唐宗波已预交),减半收取618.75元,由原告唐宗波负担5.38元,被告赵德明负担613.37元,剩余6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唐宗波。上述款项由被告赵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宗波,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