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丹。委托代理人:侯陆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波。被告:侯晓波。被告:杨彦彬。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仕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宽、人民陪审员陆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陆军、黄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仕公司、侯晓波、杨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创仕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创仕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在中国关境外采购货物或代理货物进口通关等服务,原告向被告创仕公司提供计划及管理货物进口过程中的货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服务;原告根据被告创仕公司每次另行出具的《委托货物进口确认单》,代理境外采购、进口,包括提供仓储、物流、进口报关、垫付货款等服务;进口代理费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的1.6%,被告创仕公司需于原告向境外供应商付款30天内将应付款(含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等)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按每天0.04%加收费用。同日,被告侯晓波、杨彦彬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创仕公司在《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为被告创仕公司提供包括采购、报关、融资等一系列供应链解决方案服务,但被告创仕公司却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融资款项,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创仕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费、罚息共计人民币959925.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创仕公司偿还原告垫付货款美元142961.63元,按照2015年3月2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6.15计算,折合人民币879214.02元;二、被告创仕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款逾期费美元5832.83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应收款项每天0.04%计算,现从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按照2015年3月2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6.15计算,折合人民币35871.93元;三、被告创仕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美元7291.04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应收款项每天0.05%计算,现从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按照2015年3月2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6.15计算,折合人民币44839.91元;四、被告创仕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侯晓波、杨彦彬对被告创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口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创仕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2、担保函,证明被告侯晓波、杨彦彬对被告创仕公司在进口代理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货物进口委托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套),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进口代理义务,为被告创仕公司提供代理采购、进口报关等一系列供应链解决方案服务;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创仕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所欠代垫货款并承诺按计划还款,如未按计划还款愿意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5、被告创仕公司2014年11月份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创仕公司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3月2日共还款人民币394100.42元;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原告公司操作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创仕公司拖欠费用的抵扣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为原件,且相互印证,对其予以采信;证据5是打印件,原告以此说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其内容对原告不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和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为原件,结合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的合同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创仕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创仕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在境外采购货物或代理货物进口通关等服务,原告向被告创仕公司提供前述货物之供应链解决方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可向被告创仕公司提供计划及管理货物进口过程之货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服务;被告创仕公司委托原告代其在境外采购及进口委托协议项下的相关货物(以每次另行签署的《委托货物进口确认单》为基准),总金额详见海关报关单上的金额,原告代理费按照每单实际金额核算;被告创仕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款项的0.04%加收滞纳金;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日,被告侯晓波、杨彦彬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创仕公司在《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创仕公司盖章确认了《百丰代理服务费报价单》,载明《进口代理协议》中进口代理费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的1.6%,被告创仕公司需于原告向境外供应商付款30天内将应付款(含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等)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费按每天0.04%加收。2014年11月3日,被告创仕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6月20日发生代垫货款人民币91430.65元,截止11月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6441.05元;2014年9月20日发生代垫货款美元187184.06元,截止11月3日本息合计美元190553.37元。被告创仕公司承诺2014年11月每周还300000元人民币或对应美元,并于11月最后一周结清所有本息;如未按以上约定还款,愿意额外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日息万分之五。被告创仕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0日、11月19日偿还货款人民币94100.42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94100.42元。上述付款与其拖欠的代付货款本息相扣减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创仕公司仍欠原告代付货款美元142961.63元。另外,本次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仕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创仕公司仍欠原告代付货款美元142961.63元,被告创仕公司应当偿还。《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0.04%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创仕公司应当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创仕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在2014年11月最后一周结清所有本息,如未按约定还款,愿意额外承担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创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主张从11月20日起算逾期罚息,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进口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因被告创仕公司的原因产生诉讼而由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创仕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侯晓波、杨彦彬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创仕公司在《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对本案中确定的被告创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货款美元142961.63元;二、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代垫货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以美元142961.63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还款计划》承诺的逾期罚息(罚息以美元142961.63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被告侯晓波、杨彦彬对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9.34元,由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87.64元,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承担人民币1320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应将所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百丰供应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炅审 判 员 何 强 宽人民陪审员 陆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