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嘉琳与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刘嘉琳。被告李博。原告刘嘉琳诉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几天就还清欠款,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不守信用,在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不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博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刘嘉琳壹万叁仟元整(13000).2015.6.17.李博”,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博借原告现金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13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嘉琳欠款现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李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