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姜凤英与顾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姜凤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龙,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国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凤英诉被告顾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顾国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英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9月6日5时25分许,被告顾国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一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车辆左前角与沿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凤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国平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姜凤英的损失:1、医疗费19949.72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81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6020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15000元,证据:鉴定报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证据:同误工费损失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等责任。8、交通费800元,证据:无。9、物损1900元,证据:东台市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10、鉴定费1484.5元,证据:鉴定费发票。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3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已向原告垫付了109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月6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6日5时25分许,被告顾国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一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车辆左前角与沿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凤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国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980元。审理中,原告姜凤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原告姜凤英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有关建设公司打工,具体从事钢筋工。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200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6天,该项费用认定为468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为81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6020元。70元/天×(60天+26天)5、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为14100元(94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项损失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2500元予以确定。8、交通费。酌情认可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项费用为19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项费用应为1484.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31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国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姜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国平垫付的费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304.76元,其中给付原告姜凤英101635.6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7,户名:姜凤英),返还被告顾国平8669.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顾国平,账号:62×××17);二、驳回原告姜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鉴定费1484.50元,合计3851.50元,由被告顾国平负担2310.90元(已在垫付款中冲减,无需另外履行),原告姜凤英负担15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