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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梁锡忠与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49号原告:梁锡忠,男,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周友书,女,汉族,194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负责人:XX中,组长。原告梁锡忠与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忠及其代理人余培和,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周友书及其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友书的丈夫官树明于2001年4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两份承包地转包给官树明耕种(耕种地块包括团山坡来垭、则边湾、马山沟对门、岩塆大路边、黄光法大土、马山沟鹅冈土、大高塆马桑土),转包时间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转包后梁锡忠的柴山、柑子、竹木均由官树明管理使用,转包后两份地国家、集体的一切费用由官树明负责。2010年确权颁证入户调查时,填表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恶意串通,违背事实将原告的承包地填给被告周友书,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没有尽审查义务,错误地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周友书。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无效,即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团山坡来垭、则边湾、马山沟对门、岩塆大路边、黄光法大土、马山沟鹅冈土、大高塆马桑土无承包经营权。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被告2010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享有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原告梁锡忠与周友书之夫官树明(现已死亡)签订《奋发八社梁锡忠两份地转包给官树明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两份承包地转包给官树明耕种,转包时间为2001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转包后两份地的一切费用由官树明负责。转包后土地由官树明、周友书耕种,官树明死亡后继续由周友书耕种至今。现上述地块面临征收。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周友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有田山坡来垭、则边塆、马山沟对门、岩塆大路边、黄光涛大土、马山沟鹅岗土、大高塆马桑土等2.86亩承包地。庭审中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认可上述地块即转包协议中涉及的两份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奋发八社梁锡忠两份地转包给官树明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锡忠与官树明签订的转包协议,明确了将两份地以转包的形式进行流转,而转包并不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官树明或者周友书并不能依照协议成为承包方。而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并未提供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而所涉土地系原告梁锡忠承包经营,在原告并未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之间的发包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田山坡来垭、则边塆、马山沟对门、岩塆大路边、黄光涛大土、马山沟鹅岗土、大高塆马桑土地等2.8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民委员会鹅项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维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