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09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牧。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17,至2014年11月4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0417.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52×××17信用卡欠款本金7698.12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手续费等共计10417.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李牧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6(后更换为52×××17)。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但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698.12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手续费等2719.64元,合计10417.7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领单、消费明细、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信用卡章程、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698.12元;二、被告李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手续费等共计2719.64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其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