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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伊犁至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苏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至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韩苏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伊犁至祥��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兰。委托代理人:张如钢。委托代理人:唐闳鸽。被告:韩苏革。原告伊犁至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苏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至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刚、唐闳鸽、被告韩苏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至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新源县香格里拉小区住户,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共计108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上门追索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该款,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革辩称,因我的楼房厨房上面漏水,导致装修损坏,我找原告,原告未管,所以我没有交纳物业费,同时小区卫生服务、绿化太差,不符合标准,我所住楼房的暖气管道有一个大坑,是我们集资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新源县香格里拉小区3-1-402楼房,其于2011年4月7日办理小区入住手续,住宅建筑面积为125.49平方米。2014年前,该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按住户房屋产权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2013年拖欠原告物业费451.76(125.49平方米×0.3元×12个月)元,垃圾清运费54元,根据新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04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起,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按住户房屋产权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物业费527.1元(87.75平方米×0.35元×12个月),垃圾清运费54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978.86元、垃圾清运费108元,合计1086.86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办理入住通知单”、新源县房产办出具的被告房屋面积,证实被告入住时间和住宅面积。2、新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04号文件,证实原告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计算标准和依据。3、伊犁至祥物业公司收费一览表,证实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总额。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履行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义务,其未支付该费用的行为显然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978.86元、垃圾清运费108元,合计1086.8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86.9元,其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99元,因原被告间未约定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滴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B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F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所购楼房厨房漏水,如在保修期内,其所受损失应向该楼房的开发企业主张。如果是楼上厨房漏水导致被告厨房漏水,被告应向楼上住户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其所购楼房屋顶漏水,原告未维修,所以未交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小区卫生服务、绿化太差,不符合标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苏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伊犁至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合计1086.11元。二、驳回原告伊犁至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苏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方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