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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行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詹福泰受贿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行字第638-3号移送机关平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詹福泰,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安县。被执行人詹福泰因受贿罪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平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詹福泰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詹福泰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詹福泰的银行存款,2015年9月22日本院从被执行人詹福泰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548元。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平执行字第6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春福审 判 员  朱杰光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