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蒙涛犯强奸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蒙涛,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l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蒙涛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蒙涛及其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蒙涛以换掉被害人王某乙的拖鞋去KTV为由,强行拉拽被害人王某乙到义乌市XX街道XX南路617-619号XX公寓406房间内,殴打了被害人王某乙,并强行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蒙涛通过qq与被害人吴某联系,交往中得知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王蒙涛陪同被害人吴某办理银行业务后,将自己的银行卡还给被害人吴某,换走被害人吴某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银行ATM取款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蒙涛陪同被害人吴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一理发店内洗头期间,携带被害人吴某的提包离开理发店,用被害人吴某放在提包内的银行卡取款,窃得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蒙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张XX、廖某甲、廖某乙、吕某、林某、王某甲、计某、沈某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特殊检查证明书,来客登记表,银行账单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蒙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蒙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蒙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蒙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蒙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蒙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