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日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海霞,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花垣县边城镇某村开设一家采石场,因采石场没有取得合法生产手续,无法购买到生产所需要的炸药,王某甲便从秀山购买复合肥以40公斤复合肥配比2公斤锯木粉的方式自制炸药,用于采石场的爆破作业,生产出的石材均出售给花垣河某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部。2014年12月31日,花垣县公安局在对采石场例行检查中当场查获自制炸药42.85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该自制炸药含水溶物96.1%,其中硝酸铵84.6%,木粉等水不溶物3.9%,具有爆炸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制作爆炸物的目的是其接受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工程项目部开采石料,所开采的石料均用于修建河堤项目,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对于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自制爆炸物是由于生产需要,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本意上是为社会公益。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从轻处罚的情形。2、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具有悔改表现,积极主动配合司法部门查明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王某甲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王某甲儿子王某丁患病治疗诊断及花费清单、村民请愿书、王某甲任职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湖南省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花垣河某河段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并成立花垣河某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为就地取材节约资金,项目部委托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石料。王某甲接受工程项目部委托,从重庆市秀山县王某丙经营的化肥店内购买了复合肥,用加热复合肥,按比例加入木屑的方法自制炸药,用于开采石料。王某甲所开采的石料均提供给工程项目部,用于修建河��。2014年12月31日,花垣县公安局在例行检查中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自制炸药42.85公斤。经鉴定,该自制炸药具有爆炸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花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自制炸药42.85公斤。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组分质量分数为:水溶物96.1%,其中含硝酸盐84.6%、木粉等水不溶物3.9%。该送检样品具备爆炸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湖南省某开发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含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实花垣县水利局为实施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花垣河某河段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湖南省某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开投标中���,并与花垣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书。湖南省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承建花垣县边城镇某村治理河道的利民工程,特委托某村王某甲就地取材,供应石料,用于修建河堤。采购合同,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供方与湖南省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该公司承建花垣县花垣河某河段治理工程项目提供块石、砌筑砂、碎石等原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政府部门在某村修河堤,王某甲、王某乙为工程项目部提供石料。采石所用炸药是王某甲用复合肥加热后加入锯木粉自制的,开采的石料均提供给某村工程项目部用于修建河堤。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在秀山县峨溶镇经营一家化肥店。2014年底,王某甲向其购买了2袋复合肥,其中含硝酸磷钾成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起,王某甲在家中采用将复合肥加热后加入锯木粉的���法制作炸药,用于开采石料,然后提供给项目部修河堤。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花垣县某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在花垣河某河段修河堤,被告人王某甲所采石料全部提供给项目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从王某丙经营的化肥店购买复合肥,按40公斤复合肥比2公斤锯木粉的比例混合后制成炸药,用于开采石料,然后提供给某村的一个水利项目部修河堤。王某甲从中获利6万元。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53年10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①被告人家庭成员户口册复印件,及②王某丁诊断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庭困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案情无关,不予采纳。证据③村民请愿书、④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村民选举担任花垣县大河坪乡某村村长职务,任职期间工作踏实务实,在群众中口碑好,无违反乱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开采的石料均用于河道治理工程,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梁正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