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锦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锦添,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2002年7月31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锦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锦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锦添于2015年4月,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深源里南龙园餐厅门前路段,向吸毒人员李某根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2小包,重约1.8克,得款人民币260元。同月30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仁和村XX号被告人叶锦添住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0.8克。计被告人叶锦添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重12.6克。并提供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毒品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锦添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锦添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缴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根,有立功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锦添贩���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重12.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叶锦添于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深源里南龙园餐厅门前路段,向吸毒人员李某根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9克,得款人民币130元。(2)被告人叶锦添于2015年4月中旬一天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向吸毒人员李某根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9克,得款人民币130元。同月30日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锦添抓获,并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仁和村XX号其住宅内缴获白色晶体10.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锦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根、薛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贩毒工具,检验鉴定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锦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锦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锦添提出被缴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根,有立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叶锦添因贩卖毒品被抓获,缴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毒的情节。此外,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叶锦添供述贩卖毒品给李某根情况,将吸毒人员李某根抓获,李某根的吸毒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叶锦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不构成立功。因此,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锦添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锦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叶锦添的贩毒工具电子称、SONY牌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敏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