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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黄仁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黄仁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周志强。被告:黄仁克。原告周志强与被告黄仁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强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志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仁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黄仁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仁克向原告周志强借款25000元,由被告黄仁克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仁克欠原告周志强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仁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强借款2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仁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