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桂平、赵某等与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徐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赵某,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徐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刘桂平,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建设路*排*号。身份证号:1302281963********。(系受害人李金召之母)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刘桂平,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建设路*排*号,身份证号:1302281963********。(系原告赵某姥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487331。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西(三抚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L3719028-5.经营者:董利。被告徐胜国,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号,身份证号码:130227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负责人郁学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桂平、原告赵某与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被告徐胜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明与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的经营者董利、被告徐胜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零时20分许,二原告近亲属李金召乘坐由丈夫赵江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73公里加200米处,与被告徐胜国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赵江、乘车人李金召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胜国负次要责任,李金召无责任。经核实,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14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8703.5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229567.8元。综上所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110144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119423.8元,对于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董利、徐胜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望贵院依法公断。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8770元;增加保管尸体费用9000元,火化费300元;交通费变更为2040元,原诉请229567.8元变更为234411.8元。并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因被告董利经营的车队拥有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的字号,故将被告董利变更为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为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的冀B×××××号半挂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徐胜国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有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增加免赔率10%。2、被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刘桂平等向答辩人主张抢救费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应当为另一死者在强制险中保留相应份额并且其主张的存尸、保管尸体的费用和火花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对超出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答辩人刘桂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因其年龄为52周岁,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并且没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做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和资质。被答辩人赵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4周岁,应当计算至18周岁,并应当考虑抚养人人数,另案中已经主张,在两个案件的整体抚养费金额为32992元,因此本案中抚养费金额为16496元;被答辩人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认为徐胜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答辩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答辩人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人3天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交正式票据答辩人认为结合审判实践,同意500元。4、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徐胜国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有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增加免赔率10%。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答辩人认为徐胜国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答辩人同意在三者险项下按30%的比例赔偿被答辩人合理损失。5、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冀B×××××/冀B×××××挂实际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徐胜国,他将车辆挂靠在我们车队。车队不承担除保险费用以外的费用,超出费用由实际侵权人司机徐胜国承担。被告徐胜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的车是挂靠在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业主董利说的是事实,超过保险赔偿的损失,我愿意承担。我为受害人垫付尸体处理费5000元,我要求返还,如果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从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零时20分许,受害人李金召乘坐其丈夫赵江(2015丰民初字第2177案受害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73公里加200米处,与被告徐胜国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江及其妻子李金召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胜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召无责任。原告刘桂平系受害人李金召的母亲,1963年7月27日生,原告赵某(2015丰民初字第2177案原告)系受害人李金召与赵江(2015丰民初字第2177案受害人)之子,2001年6月17日生,原告刘桂平与受害人李金召之父李长明(已故)育有一女李金召(即本案受害人),一子李道新。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李金召的近亲属因李金召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4340元{(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8248元*5年÷2人)}、丧葬费23119.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38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含120急救费),保管尸体费用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76259.5元。又查,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胜国,被告徐胜国将事故车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辆挂靠于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从事运输业。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因徐胜国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载物违反核定的载质量,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李金召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火化证;门诊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太平间收据;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徐胜国驾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徐胜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某抚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徐胜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责任,故二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扣除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率后向二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徐胜国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的免赔率10%应由被告徐胜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李金召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李金召的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二原告所诉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人10天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二原告所诉被扶养人刘桂平生活费,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过高,二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至其父母同时死亡,依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扶养义务,故本案中针对母亲李金召所承担份额主张时不应剔除其父亲赵江(2015丰民初字第2177案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20元(8248元*5年÷2人);二原告所诉保管尸体费用9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李金召死亡后导致其家属已经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火化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诉交通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李金召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二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金召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在此事故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二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5000元为宜。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即本案受害人李金召的丈夫赵江的亲属亦已经提起诉讼,且已开庭审理完毕,该夫妻二人系同一事故中死亡,其二人亲属均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平均分配;被告徐胜国主张为受害人李金召垫付了尸体处理费5000元,二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胜国表示对该部分款项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人民币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人民币59740.07元【(损失总额276259.5元-强险赔偿55000元)×30%×90%】,两项合计人民币114740.07元。二、被告徐胜国赔偿二原告损失人民币6637.79元【(损失总额276259.5元-强险赔偿55000元)×30%×10%】(履行时扣除被告徐胜国垫付的受害人李金召的尸体处理费5000元),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