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徐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刚,徐仕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刘连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前林,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行长。被告李刚,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徐仕琼,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徐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徐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刚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15万元,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借字(20140903)第016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借款月利率为8.44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据利率基础浮动50%。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最高额度为15万元的富秦家乐卡一张。由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1月14日被告领取该款15万元本金。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事项适用此卡,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时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借款及利息已逾期数月,至今未如约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李刚未依约履行按期结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且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恶化,所经营的餐馆倒闭。单笔借款已经逾期,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刚、徐仕琼归还原告在富秦家乐卡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利息(包括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刚、徐仕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借款15万元,被告徐仕琼(被告李刚之妻)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刚签订陕农信借字(20140903)第01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合同自2014年1月14日始至2016年1月13��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约定月利率为8.4465‰,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人每月20日按时付息,借款不能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或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的能力时,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无条件扣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5065611000587470的富秦家乐卡。被告李刚于2014年1月14日从该卡上借款15万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共支付利息19.47元。单笔借款满一年后,被告李刚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自动扣除被告李刚富秦家乐卡上余额19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李刚未依约按期结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且经营状态发生恶化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旬阳县信用联社改制旬阳农商银行文件。2、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4、借款人配偶徐仕琼连带责任承诺书。5、富秦家乐卡申请书。6、结婚证复印件。7、旬房权证城字第01046**号复印件。8、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9、借款现场照片一张。10、借款合同。11、结息明细表及交易凭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刚、徐仕琼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15万元借款义务,被告李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仕琼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仕琼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刚已偿还贷款利息209.47元,应予确认。被告李刚、徐仕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465‰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已结利息209.47元)。被告徐仕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刚、徐仕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