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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七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兰诉被告朱改云、孙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兰,朱改云,孙晓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振兰,女,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改云,女,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孙晓刚,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黄振兰诉被告朱改云、孙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振兰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余晓辉,被告孙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兰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改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月利率1.8%,并以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华佗路13号卷烟厂家属院3幢中单元2层西户房产抵押。被告孙晓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间利息81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改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孙晓刚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愿意逐步清偿。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朱改云需投资经营向原告黄振兰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改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朱改云1500**元。被告朱改云将自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华佗路13号卷烟厂家属院3幢中单元2层西户房产(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字第03010040**号)进行抵押,为上述1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孙晓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朱改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被告朱改云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81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本金,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他项权证书、保证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朱改云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朱改云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改云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朱改云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8100元,下欠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81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改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改云逾期还款,应就逾期款项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逾期利息,但因双方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朱改云就本次借款以自有房屋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孙晓刚为被告朱改云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刚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本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清偿被告朱改云的债务,被告孙晓刚就不足部分与被告朱改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朱改云返还原告黄振兰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朱改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黄振兰以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华佗路13号卷烟厂家属院3幢中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孙晓刚就不足部分与被告朱改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原告黄振兰负担32元,被告朱改云、孙晓刚连带负担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