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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何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仝某某,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后生育一女何某甲。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并未建立深厚感情。结婚六年来,被告累计在娘家有五年半还多。2013年全年在我家不足一周,且我叫不回来。结婚六年来,被告打骂我母亲、自私、懒惰、几乎不做家务。因生育及夫妻生活问题被告常辱骂我,被告的母亲也对我说些难听的话。被告不尊敬我的父母,对我也不关心,对女儿疏于管理,也无能力管理,无论在我家还是她家很少过问娃的情况。在她娘家期间,基本上都是她母亲管娃。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女儿在我家期间,她很少来我家看娃。我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最终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通过协议已无法达成共识,故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并请求抚养女儿何某甲,夫妻共同财产3700元依法分割。理由如下:1、被告自身靠低保生活,无经济能力;2、被告无自理能力;3、原告家庭条件相对被告更好,并且对女儿何某甲关心照顾。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原告不让我回家,我多次回家被关门在外,我回家后我们也没有分居,2014年春节我还回家过年。原告诉状中讲的是以正常人要求我,但在后面又列我的父母为法定代理人,相互矛盾。如果我需要人监护,我现在需要治疗,需要护理和抚养,因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2014年正月初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何某某及其母亲发生口角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某某2007年5月22日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服药治疗。原告何某某2010年7月曾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疾病9天。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户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5日何某某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期间,原告更应多加照顾,积极帮助治疗,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肖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