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无锡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C8139。法定代表人曹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平,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龙门港区2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到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数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机器设备至山东、新疆两地,总运费1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约定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被告预付77000元,但尾款8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用8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运输合同5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日、23日、3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五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机器设备至山东、新疆两地,总运费1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约定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被告预付77000元,但余款8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5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约定的运输费用,虽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但是原告起诉后已经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输费8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