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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康春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春辉,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客运段炊事员,住黑龙江省汤原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春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康春辉驾驶黑D×××××号轿车在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万兴村林河源木业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候某相撞,造成候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候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康春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康春辉于2015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证人侯某、张某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康春辉供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康春辉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康春辉驾驶黑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万兴村林河源木业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候某相撞,造成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候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春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候某无责任。被告人康春辉于2015年4月26日在案发现场报警,并被公安机关带回处理。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证人侯���、张某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康春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春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