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考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考海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考海光,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其他不详。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方公司)与被告考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考海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方公司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考海光从原告石方公司处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8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考海光应付首付款及保证金合计312948元,贷款54.6万元。被告考海光实际支付首付款10万元,欠款212948元,另应于2011年6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同日,被告考海光向原告石方公司出具了《还款明细》。经原告石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考海光至今尚欠44612元货款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考海光支付原告石方公司货款44612元及利息(以4461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挖掘机定购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考海光从原告石方公司购买机型为XCG210LC-8号挖掘机(价格为78万元),还款保证金54600元,GPS费用7000元,保险费15510元,公证费1838元,总价款为858948元;证据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石方公司出具的证据原件丢失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考海光应支付原告石方公司首付款及保证金等312948元,但被告考海光实际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剩余首付款应于2011年6月13日前还清;证据3、《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考海光应还金额为212948元;证据4、《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考海光用丁某的名义从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办理贷款,保证金为5.46万元,原告石方公司替被告考海光向某公司垫付保证金5.46万元;证据5、《催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方公司曾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考海光催收货款,被告考海光承认欠款并承诺偿还;证据6、《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考海光已还168336元,尚欠44612元未还;证据7、保证金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石方公司替被告考海光向某公司垫付保证金54600元;证据8、保险费发票两张(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石方公司为被告考海光购买保险花费507元(原件)和15210元(复印件),总计15717元。被告考海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挖掘机定购费用明细表》欲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考海光从原告石方公司处购买XCG210LC-8(机号BA0035210)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整机价格为78万元,以及还款保证金5.46万元、GPS费用7000元、保险费15510元、公证费1838元,首付款21052元,首付款五项合计10万元。该《挖掘机定购费用明细表》注明的单位名称为济南某(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石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复印件)以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考海光向原告石方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考海光应付石方公司首付款及保证金合计312948元,贷款54.6万元,实际支付首付款10万元,尚欠首付款212948元,该款应于2011年6月13日之前还清,指定的收款的账号为周某。原告石方公司以《还款协议》原件遗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还款计划表》未注明债权人名称。原告石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欲证明,被告考海光用案外人丁某的名义从某公司办理贷款,保证金为5.46万元,原告石方公司替被告考海光向某公司垫付保证金5.46万元。但原告石方公司提交的该《买卖合同》显示,该合同由案外人济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公司以及案外人丁某签订,约定涉案挖掘机XCG210LC-8(机号BA0035210)号由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并出租给丁某使用,三方同意设备所有权归某公司,设备交付丁某使用;设备价款为78万元,首付款23.4万元,保证金5.46万元,保险费0元;除上述保证金、首付款和保险费后的剩余设备价款为49.14万元。原告石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显示,丁某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机械综合保险两笔,分别为15210元、507元。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丁某出具了收取保证金(合同编号JDR002209)5.46万元的收据一份,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丁某出具了收取首付款23.4万元的发票一份。《催收报告》(复印件)显示客户姓名为丁某(考海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石方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交付证明、由银行出具的被告考海光的付款明细、相关贷款支付证据以及原告石方公司收取被告考海光的保险费等支付证据。另外,本院告知原告石方公司,本案需要依法通知某公司、某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原告石方公司限期提供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但原告石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考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石方公司主张与被告考海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石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石方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其中,原告石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显示,涉案设备由某公司出售给某公司,设备所有权约定归某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石方公司提交被告考海光付款等相关证据,原告石方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故原告石方公司主张被告考海光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方公司据此主张被告考海光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人民陪审员 杜敏人民陪审员 冯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