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平,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1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费秀雅。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费秀雅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某辩称,被告费某不同意离婚。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离婚事实和理由都不充分;二、原告要求离婚后所生一女随原告生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1月1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同年5月2日生一女,取名费秀雅。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