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樊诗霞与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诗霞,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通用变压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诗霞。委托代理人:杨守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组织机构代码58013379-X。法定代表人:胡循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永培,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张珍诚,公司经理。上诉人樊诗霞因与被上诉人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樊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源,被上诉人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沈永培,被上诉人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珍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樊诗霞、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将位于长丰县吴山镇老合淮路125号的厂房和土地以及附属物,含电力变压器,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其中房地产权利人为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房屋产权是集体所有房产,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砖木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用途为办公、仓储、工业。土地使用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人民币170万元,其中樊诗霞得款120万元。之后,我公司多次请求樊诗霞、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按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均没有履约。我公司最后得到的答复是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我公司认为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樊诗霞、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应立即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转让金170万元并自钱款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樊诗霞负担返还1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责任。诉讼费用由樊诗霞、合肥通用变压器厂负担。一审被告樊诗霞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本人不是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实际主体,无论本合同的效力如何,本人没有返还收取款项的义务。一审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缺席庭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的老厂区在长丰县吴山镇原合淮路南段东侧登记有若干办公、仓储、工业用房产,该厂区占地有独立的院落。2010年4月16日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志文与樊诗霞协议购买该老厂房,议价1728000元,并支付定金16万元给樊诗霞,收条中约定“具体事宜待日后另定时间商定”,同时约定了王志文和樊诗霞均不得违约,收条由樊诗霞作为收款人签名,刘辉和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的张珍诚在证明人栏签名。2011年8月2日,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为甲方与樊诗霞、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为乙方再次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位于吴山镇老合淮路125号的厂房和土地以及所有附属物,含电力变压器,全部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2011年8月30日交接付款及以后过户的相关要求,第五条“在指定款汇入攀诗霞账户后,樊诗霞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自2007年签订的购买合同、场地转让协议自然失效”,第六条“本场地转让价壹佰柒拾万。一次性付清,并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原拾陆万元定金抵作购买场地款)”,第七条“本协议经三方友好协商,自愿签字。一旦生效,三方都不得违约…”。该协议甲方由张珍诚和樊诗霞签字,乙方由王志文签字。协议签订后,2011年8月30日由王志文向樊诗霞的银行卡转款104万元,同日,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签盖财务章、张珍诚签字开出收据,收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70万元。后因该房地产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龙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诉讼来院。另,本案所涉转让的土地,虽有一份长国用(吴)字第06-06-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长丰县国土局现未查得该宗土地的登记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樊诗霞在转让中角色如何?应否返还收取了120万元。关于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双方协议中涉及土地,未持有合法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至起诉时也没有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涉及土地的转让无效,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房产设备和土地的分项价款,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凭此受让协议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主张协议无效,予以支持。关于樊诗霞应否返还收取的12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因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根据2010年樊诗霞收取转让定金16万元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在2010年时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志文就协议中所涉房地产是与樊诗霞商谈确定了购买事实。在之后的2011年双方转让协议中,虽转让方是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在落款转让人的甲方处,樊诗霞与张珍诚是共同作为转让的一方均签名确认,另结合双方协议中“樊诗霞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自2007年签订的购买合同、场地转让协议自然失效”的约定,因此,采信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转让该房地产时,樊诗霞为该房地产的实际控制人,樊诗霞收取的120万元是转让款的事实。樊诗霞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为共同的转让人,至于张珍诚签名是因为相关产权证书上为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故而,转让协议无效后,因此各自分别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至于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签订该无效协议本身也存在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樊诗霞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合肥通用变压器厂返还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樊诗霞返还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合肥通用变压器厂负担5912元,樊诗霞负担14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通用变压器厂负担。樊诗霞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不是《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本人收受的款项是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的款项,并且消灭了本人对该厂的债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与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诉求。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二审辩称:我厂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厂不知道判决内容,也没有欠龙川商贸的钱。是樊诗霞同他们谈的,我知道转让合同的内容,当时我和双方讲不能买卖,他们说能办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一审判决樊诗霞返还龙川商贸公司1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2007年1月31日樊诗霞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合肥霞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签订了案涉标的物的转让协议,证明樊诗霞是案涉房地产的权利人,需在协议上签字。樊诗霞质证称,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实际没有履行。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张珍诚、樊诗霞与长丰龙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无效是正确的。樊诗霞作为该无效合同的订立和相对人直接收取了定金和转让款,依法应予返还。樊诗霞上诉称,《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其收取的转让款是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的,不应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樊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