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诉王海峰、邰书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王海峰,邰书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55-1号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东方红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范维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海峰,男。被告:邰书芝,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峰、邰书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庭下已和解,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海峰、邰书芝起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