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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川风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川风机械租赁部,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川风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村*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毛建立。委托代理人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莲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仲林。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川风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川风机械租赁部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如遇合同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为72000元。结算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设备租金72000元及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空压机一台,月租金15000元,每月到期日需提前两天预付下月租金。如被告违背合同条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被告应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明细表》,确认设备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1日,退场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实际应付租金为72000元。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川风机械租赁部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应付租金金额予以了书面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0%标准上予以了降低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川风机械租赁部支付设备租金72000元及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