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君抢劫罪,抢夺罪2015刑初24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君,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1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君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君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杨某不备,伸手抢得杨手中的钱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1700元、银行卡三张及身份证一张)。同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君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李某不备,对李实施掐脖、箍颈后将李拉扯倒地,继而抢得李手中的钱包一���(内含现金人民币20元以及银行卡三张、社保卡、驾驶证、羊城通各一张)。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君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且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黄君犯抢劫、抢夺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君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杨某不备,伸手抢得杨手中的钱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1700元、银行卡三张及身份证一张)。同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君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李某不备,对李实施掐脖、箍颈后将李拉扯倒地,继而抢得李手中的钱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20元以及银行卡三张、社保卡、驾驶证、羊城通各一张)。同年5月2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君,后经被告人黄君指认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号对面草丛中缴获被害人李某被抢的钱包、驾驶证、羊城通、社保卡等物品,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且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君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君犯抢劫、抢夺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⒉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