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胜娥与薛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娥,薛青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叶胜娥。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薛青。委托代理人:王雄武、吕秋叶,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胜娥为与被告薛青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娥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薛青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武到庭参加三次诉讼、委托代理人吕秋叶到庭参加一、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胜娥起诉称:被告薛青与何丽英素有临时借款往来关系,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薛青结欠原告借款2,48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给何丽英借款计人民币216.36万元,2014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何丽英借款2,263.6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何丽英。2014年12月29日,何丽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结欠何丽英借款中的其中2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青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在2015年2月20日,被告与何丽英达成《个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对唐华娟享有的2,248万元债权转让给何丽英,以此抵偿何丽英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2,092.64万元(包含原告诉称的200万元);此外,被告支付何丽英人民币150万元,协议生效后,何丽英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依约支付何丽英150万元,履行完毕协议义务。此后,唐华娟亦开始向何丽英偿付其对被告所负债务。故被告与何丽英之间的所有债务归于消灭;二、在2015年4月2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何丽英将涉案部分债权转让给叶胜娥的通知。在被告与何丽英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当时,何丽英并未提及并剔除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时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通知的,不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鉴于被告与何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在2015年2月20日归于消灭,故在4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涉案债权转让的前提已不复存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受让债权已经消灭,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何丽英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何丽英将债权转让给叶胜娥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及EMS详情单两份,以证明何丽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EMS的投递情况(打印件)二份,以证明何丽英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投递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载明借款已经由被告与何丽英在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中抵偿处理,双方债权关系归于消灭,原告以此作为基础起诉不具有前提。对证据2,真伪不明,无法确认协议中签字系何丽英本人签字,即使协议真实,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效力,未经通知不发生效力,被告未收到过通知,债权已在2015年2月20日消灭。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EMS是面单不是通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面单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对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打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即使记载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何丽英在债权转让之前将涉案情况通知被告,被告本人没有收到过。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薛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与何丽英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对唐华娟享有的2,248万元债权转让给何丽英,由何丽英直接向唐华娟主张,并以此抵偿被告向何丽英所负的2,092.64万元债务,此外,被告另行支付何丽英人民币150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何丽英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通过薛连有向何丽英汇付150万元,何丽英出具收条予以确认;6、银行汇款凭证七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自2014年9月2日,被告向何丽英出具记载金额为22,536,400元(因10万元已归还款项重复计算,实际金额为22,636,400元)的借条之后,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共向何丽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71万元,尚有欠款20,926,400元;7、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何丽英于事后予以追认,且何丽英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借条上的借款,已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唐华娟主张借款,唐华娟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直接向何丽英履行了54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5年2月20日何丽英没有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手印都不是何丽英所签和盖印,对汇款凭证无异议,收条确实是何丽英出具的。对证据6中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截止2014年9月2日双方存在2,263.6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陈述是一致的,其余应由被告和何丽英自己结算,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何丽英系凭借被告写给唐华娟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唐华娟催讨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何丽英表示没有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最后也没有进行鉴定,从录音中可以证明被告与何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何丽英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案外人何丽英陈述:对于被告提交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及按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何丽英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将其对唐华娟的2,24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何丽英并抵销何丽英与被告之间2,092.64万元债权的事实;并陈述当时其与被告的老公、唐华娟三人口头达成了让其直接向唐华娟追讨债权的事宜,但并未达成一个抵销的意思表示,且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已经告知被告老公关于其将对被告的其中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并通过快递及电话的方式告诉过被告;同时何丽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个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通知书载明被告将对唐华娟的共计2,24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何丽英,并称该复印件系被告老公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出具给何丽英和唐华娟的,但唐华娟拒绝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后唐华娟拒绝向何丽英履行债务,称被告告知唐华娟不要把钱归还给何丽英。对于该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何丽英在笔录中陈述的很多事实有异议,其陈述互相矛盾,当询问是否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时称没有签订过,但何丽英提供了一份由何丽英、唐华娟、薛青丈夫三人在场出具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面载明转让依据是合同法及与何丽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唐华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不存在何丽英所称债权没有抵销。何丽英所称债权转让的协议通过快递通知过不是事实,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不知道原告与何丽英存在200万元债权的转让。如果知道该事宜,则被告不会和何丽英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进行债权转让结算时没有扣除何丽英转让给原告的200万元债权。事实上何丽英与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通过其父亲汇款,何丽英出具收条,何丽英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被告催讨债权,而直接向唐华娟催讨,且被告没有电话通知过唐华娟让其不要向何丽英履行债务。笔录记载何丽英相关内容事实与事后何丽英与被告的谈话不符。何丽英在电话里认可了协议内容,事后对债权债务进行催讨,唐华娟履行了部分债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何丽英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鉴定。后被告薛青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该司法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调取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编号分别为1042561742112、1042561741812两份快递详情单在该公司处的留底联各一份(证据9),对于该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肯定没有签收该二份单据,上面的签字显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虽然署名是被告薛青,但是按照被告的笔迹来看,这显然不是被告的笔迹。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证据8,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并结合证据9,可以认定何丽英已于2015年1月19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寄送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汇款凭证、收条及证据6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中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7,仅能证明何丽英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系同一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向案外人何丽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薛青向何丽英借22,536,400元(贰仟贰佰伍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正)。”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计向案外人何丽英归还借款171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何丽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何丽英将其对被告薛青所享有的部分债权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案外人何丽英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该快递。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薛青出具给何丽英的借条、原告与何丽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何丽英于2015年1月20日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被告,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据此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薛青归还200万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何丽英系向被告薛青的户籍所在地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该地址与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的地址一致,故可以认定何丽英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与何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5年2月20日归于消灭,因被告申请对《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中何丽英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发生在案涉债权转让之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青应归还给原告叶胜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