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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汇巨机械有限公司与冯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汇巨机械有限公司,冯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吴江市汇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约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叶全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君,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妹。原告吴江市汇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巨公司)为与被告冯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巨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巨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被告冯小妹的丈夫沈国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合计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但沈国斌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冯小妹与沈国斌为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冯小妹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2、利息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计息期间从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丈夫沈国斌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沈国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沈国斌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冯小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冯小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小妹与沈国斌系夫妻关系。沈国斌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后沈国斌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向被告冯小妹催讨欠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沈国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未能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冯小妹系沈国斌之妻,沈国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冯小妹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沈国斌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沈国斌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沈国斌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未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依约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利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沈国斌去世后,被告冯小妹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汇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整,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冯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