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俊青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青,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陈俊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寿法,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龙凤路11号。法定代表人范仁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中,该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青与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凤镇政府)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立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法、被告步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中、孙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青诉称:1969年4月8日,原步凤水泥厂开办,从开办之日起,我就到该厂上班。该水泥厂原属镇办集体企业,1998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从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26日止,该水泥厂先后出具四张收款收据给我,共向我个人借款109089.86元。1999年12月20日,步凤镇政府响应国家关闭小水泥厂的政策,主动关闭了步凤水泥厂,并于2002年2月形成处理意见,由步凤镇政府从2002年起逐年归还水泥厂的债务,债务包含个人借款、股金、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后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2005年11月10日步凤镇政府就步凤水泥厂债务处理形成新的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提高每年归还的额度,并确认在2013年年底全部归还结束。我因在外躲债多年,没有参与步凤镇政府主持的水泥厂债务处理会议。从2001年9月12日起,我从水泥厂及步凤镇政府累计收回借款7万元,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对剩余的39089.86元,步凤镇政府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9089.86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26日止,原步凤水泥厂向陈俊青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总计109086.86元,证明原步凤水泥厂与原告陈俊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05年11月10日步凤镇政府关于对原水泥厂有关债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步凤水泥厂属于镇办集体企业。1999年12月,该镇根据国家关闭小水泥厂政策的要求,主动关闭步凤水泥厂,并会办决定由步凤镇政府承担步凤水泥厂所欠债务,这也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3、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步凤镇政府收取1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步凤镇政府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已履行,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作为原步凤水泥厂的副厂长,对1999年12月20日、2002年2月该厂的各种债务进行清理以及2005年11月10日对该厂的债务再次形成处理意见等事实,原告是知晓的,且对被告处理债务并涉及到原告的债务,原告也同意确认为7万元,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双方确认的7万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3、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的时间均发生在2002年2月(对该厂的债务处理)之前,其中一笔为1998年10月15日的借款转股金,根据时间先后,由于该事实发生时间较长,原告仅拿出利于自己的证据来主张权利,而不顾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4、原告曾于1999年度承包原步凤水泥厂,生产约八个月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65000元,原告应对该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的书记和镇长写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在承包原步凤水泥厂时存在亏损的事实,而且该亏损并没有向原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元月21日上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认可其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已全部列入原步凤水泥厂财务帐,后在处理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以往发生的债权债务已达成共识,其余部分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步凤镇政府对原告陈俊青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张收款收据当时都没有公章或财务章,且四张收据的时间都发生在2002年2月和2005年11月10日债务处理之前,当时原告并没有拿出这四张收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了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被告牵头对原步凤水泥厂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包括个人借款和股金,均已得到处理,同时也证实原告在2005年11月10日时对该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从该时间点起算超过两年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确定的7万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原告陈俊青对被告步凤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恰恰说明了在水泥厂关闭及步凤镇政府形成处理意见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期间亏损6万多元的事实,在该份证据中原告阐述了原告在担任副厂长期间扣留了有关单位的款项,两者相抵,原告在承包期间不发生亏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认可与水泥厂的债务是7万元的事实,在该证据第2页中可看出原告陈述是应该全部入帐,在步凤镇政府处理水泥厂债务时原告并不在场,也不认可债务是7万元的事实,而且也进一步阐述从2005年5月份起,原告就向被告的领导要求处理债务问题,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69年4月8日,原步凤水泥厂开办,原告从水泥厂开办之日起,就一直在该厂上班。该水泥厂原属镇办集体企业,1998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从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26日止,该水泥厂先后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109089.86元,分别是:1998年10月15日,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俊清,收款事由为原借款转股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万元”的收据一份;1999年元月6日,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俊清,收款事由为集资款51089.86元”的收据一份;1999年4月,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俊清,收款事由为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万陆千元”的收据一份;2001年9月26日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俊清同志,数额为人民币贰千元”的收据一份。1999年12月20日,步凤镇政府响应国家关闭小水泥厂的政策,关闭了步凤水泥厂,并于2002年2月形成处理意见,由步凤镇政府从2002年起逐年归还水泥厂的债务,债务包含个人借款、股金、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后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2005年11月10日,步凤镇政府就步凤水泥厂债务处理形成新的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提高每年归还的额度,并确认在2013年年底全部归还结束。从2001年9月12日起,原告从水泥厂及步凤镇政府累计收回借款7万元,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对剩余的39089.86元,原告多次向步凤镇政府要求还款未果,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另查明,2004年3月1日,步凤镇由原盐都县划入亭湖区。2012年,步凤镇整建制划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的全称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署名的陈俊清与陈俊青为同一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归还39089.86元及利息;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既然接受了原步凤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就应当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告同意确认双方债务为7万元,但明确表示无法找到2005年处理原步凤水泥厂债权债务的会议纪要及水泥厂的账单。对被告提交的原步凤水泥厂处理意见汇总表,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无法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被告在辩解时提出,原告在承包原步凤水泥厂时发生亏损,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39089.86元,因在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中,2005年11月10日,步凤镇政府就原步凤水泥厂债务问题形成新的处理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提高每年归还的额度,并确认在2013年底全部归还结束。从2001年9月12日起,原告从原步凤水泥厂及步凤镇政府累计收回借款7万元,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写信给被告单位的领导,要求解决剩余借款39089.86元。根据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连续还款的应当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青人民币39089.86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立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益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