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执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诉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林甸县鑫隆硫酸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林甸县鑫隆硫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82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号楼*座****室。负责人宋益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周伟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甸县鑫隆硫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三委40组7号。法定代表人丁江,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林甸县鑫隆硫酸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负有全面、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庆鑫隆化工有限公司、林甸县鑫隆硫酸制造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