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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全花与黄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花,黄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付全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生,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黄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黄新生承建沭阳南湖小学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台盆大理石。2014年7月20日,被告就拖欠款项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款30000元整,南湖小学台盆大理石款。后原告催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出具欠据后我汇了10000元给原告。我当时与原告说好三个月内将30000元欠款付清,每个月付10000元,我已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给付,我应当给原告20000元,但这笔钱被法院保全了,我现在无法支付,我也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因承建沭阳南湖小学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台盆大理石。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9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用途说明南湖小学台盆大理石款经手人黄新生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妻子黄志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台盆大理石,2014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元,只付19000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全花货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