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康立刚诉被告马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539号原告:康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被告因在外地包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绝不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某某因包工程向原告康某某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28日还清。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同样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此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人鲁某某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与证人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