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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声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自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员村四横路一饭店门口,帮黄某丁代驾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时代玫瑰园期间,趁黄某丁醉酒之机,盗得黄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自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员村四横路一饭店门口,帮黄某丁代驾其车辆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时代玫瑰园期间,趁黄某丁醉酒之机,盗得黄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