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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费某某与被执行人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某某,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88号申请执行人费某某被执行人翟某申请执行人费某某与被执行人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乔中宝卖粮款29098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乔中宝要求上诉人费某某、张双支付卖粮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翟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