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林某甲,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潘兴剑,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被告魏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2638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魏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有一处房产,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割财产可能导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剑,证人林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6月14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199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林某丙及次女林某丁。婚后双方感情尚平稳,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被告与原告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赴日本务工,至2003年及2004年又先后回国,夫妻双方生活平淡。2008年原告在外务工,听家里人说被告有第三者,2008年底原告在被告的QQ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非常亲密的男女关系,十分气愤,遂诘问被告,被告并未否认,但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置之不理。原、被告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均以一些无理要求拒绝离婚,但被告与第三者的关系仍然维持至今。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背叛家庭的作法让原告无法容忍,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没有挽救婚姻的表示,双方没有任何沟通、联络,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长子林某丙及次女林某丁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了早日摆脱婚姻痛苦,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女林某丁、长子林某丙均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2号601房住宅(以下简称601房住宅)一套,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两幢房屋(该两幢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原告以其胞弟名义购买的路虎汽车一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可能和好,且离婚对被告及孩子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林某甲与案外人林某乙确系父子关系。6、《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及办证联、客户账户交易明细、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父亲林某乙为原告购买了601房住宅,并出资支付首付款共计459550元。7、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为购买601房住宅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8、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601房住宅的按揭贷款系由原告的父亲委托原告姐夫高某支付的。9、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601房住宅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10、客户账号明细单,证明原告的父亲林某乙为原告购买了601房住宅,并出资支付首付款共计459550元。11、证人林某乙、高某证言,证明601房住宅系由案外人林某乙出资购买,该房按揭贷款由林某乙负责偿还。12、庭后原告提交房屋按揭还款明细表,证明601房住宅的按揭还款情况,计偿还贷款本金301500.3元。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证据5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中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办证联、客户账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体现了以原告林某甲名义向案外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601房住宅的事实,总价款为1529550元,支付首付款459550元,首付款中的132955元系通过原告的父亲转账至原告的帐户,再由原告的帐户转账至地产公司的账户,首付款中的306595元系通过原告的父亲帐户转账至地产公司账户,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目的是规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体现原告与案外人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601房住宅的按揭还款系由原告的父亲委托案外人高某支付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体现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清单中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通过原告父亲林某乙向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306595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交易人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证言存在不客观、不公正的因素,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房屋按揭还款交易明细表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魏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了601房住宅等事实,且原告已取得的该套房产的产权登记。2、广州市车辆查询资料,证明原告拥有一辆属于夫妻共有的小型汽车(车牌为粤A×××××)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没有任何信贷、行政处罚、欠费等记录的事实。4、相片,证明原、被告在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共同出资建造2幢房屋等事实。5、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务服务网网络下载的书面内容,证明原告是闽A×××××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首付款系由原告的父亲出资的,该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购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601房住宅登记于原告名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中的房屋权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房屋权属,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位于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的两幢房屋,待权属证明办理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交通违章记录无法确认车辆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婚生长子林某丙及次女林某丁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11日调取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账户明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601房住宅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其出具的报告书显示该住宅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694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账户明细、评估报告书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3月2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14日生育长女林某乙,199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林某丙及次女林某丁。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无法和好。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婚生子林某丙、婚生女林某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车辆识别代为LGB2AAA329Z001608)放弃分割。原告林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以原告林某甲名义购买了601房住宅,总价款为1529550元,支付首付款459550元,首付款中的132955元系通过原告的父亲转账至原告的帐户,再由原告的帐户转账至地产公司的账户,首付款中的306595元系通过原告的父亲帐户转账至地产公司账户。因购置601房住宅,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700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601房住宅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在价值时点(2014年11月5日)的市场价值估价为2769400元。601房产的按揭贷款至2015年1月15日偿还本金合计为30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和好无果,足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出发,男孩林某丙、女孩林某丁分别由原告、被告带领抚养为宜,抚养费可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车辆识别代为LGB2AAA329Z001608)放弃分割,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准许,该车可归被告所有。关于601房住宅处理问题,根据601房住宅的首付款支付方式,足以确认该首付款系由原告的父亲林某乙支付的,被告主张601房住宅的首付款系由原告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01房住宅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婚后由子女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该部分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本案原告父亲上述的首付款应视为仅对原告一方的赠与。被告主张分割该房产,根据该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原、被告意见,该房屋可判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应扣除尚未偿还的按揭款本金及首付款。上述房产经评估,在价值时点(2014年11月5日)的市场价值估价为2769400元。该房产首付款为45955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070000元,至2015年1月15日偿还按揭贷款的本金合计为301500.3元,该房产的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为768499.7元(1070000元-301500.3),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70675.15元[(房屋价值2769400元-尚欠按揭余款768499.7元-首付款459550元)÷2]。原告主张本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系由其父亲偿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案外人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房屋两幢待权属证明办理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以原告胞弟名义购买的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男孩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带领抚养,女孩林某丁由被告魏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2号601的房产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原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某支付房屋折价费770675.15元,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四、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车辆识别代为LGB2AAA329Z001608)归被告魏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97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6448.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6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