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雪杰与陈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杰,陈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周雪杰,居民。被告:陈功强,居民。原告周雪杰与被告陈功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杰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周雪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谷县谷山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谷山路谷山医院附近时,被被告陈功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周雪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功强随救护车来到医院,后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雪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周雪杰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2219.61元。住院期间由宋义兴(原告之夫)护理,身份系居民。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480.36元,以上共计3780.33元。因被告陈功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功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78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80.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功强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