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庆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锋、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交往期间被告对原告态度比较冷淡,原告向被告提出订婚,被告也一再推脱,直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同意订婚并提出在2015年7月14日结婚办证。领证后,原、被告很少见面,仅是通过电话沟通,多次通话都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不但没有增进双方夫妻感情,反而酿成原告身体受伤、心灵受挫,导致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被告自2014年年底相识以来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15年7月11日,双方父母及双方本人正式谈定结婚程序及结婚日期后,同日下午被告到原告老家拜见家祖,当晚双方在原告老家处酒店同居。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1日起仅7月13日一天双方未在一起,其余时间至7月20日双方每晚都在一起,期间7月15日及16日双方在一起同居,原告以“纸上婚姻”来形容双方的婚姻。被告从未想过离婚,原告总是疑心重重,经常跑到被告工作处扰乱秩序,被告非常生气。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原谅其种种错误行为,2015年7月24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以“跳楼”方式要挟被告,事后污蔑被告,声称是被告将其推下楼,还到公安局报案。原告种种行为都是侮辱被告的人格,加之原告隐瞒了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事实,给被告造成极大的心身伤害和对未来生活的恐惧。被告不愿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到被告工作处以及被告居住的小区公开对自己做出的错误行为赔礼道歉,另外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的养母刘某莲夫妇介绍相识后谈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工作繁忙缺少沟通,造成双方互不信任,多次为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曾提出协商离婚,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能较好地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十几天就开始闹矛盾并提出离婚,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