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春,孙桂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小平,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张百湾镇偏道子村。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新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孙桂书,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春、孙桂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张新春、孙桂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春、孙桂书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新春在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斗山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11.5‰,被告孙桂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春及担保人被告孙桂书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新春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95‰计算),被告孙桂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张新春借款事实存在;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新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3、被告孙桂书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桂书担保的期限、范围及争议解决方式。被告张新春、孙桂书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新春与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斗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新春向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斗山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十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9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新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孙桂书与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斗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孙桂书为被告张新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按照向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斗山信用社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春未偿还贷款且未给付利息,担保人孙桂书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春与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斗山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新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桂书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斗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新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斗山信用社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它的权利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享有,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95‰计算),被告孙桂书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张新春、孙桂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王书润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美丽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