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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正安因与何熬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正安,何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正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熬清。上诉人曾正安因与被上诉人何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有效借款凭据,且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长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收条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正安是否向何熬清借款,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何熬清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审被告曾正安出具的收条,至于曾正安是否向何熬清借款,则是实体审理时需进一步查明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货币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应当理解为偿还借款时,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一审原告何熬清所在地为该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毛建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