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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9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及一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不积极挣钱用于家庭,家庭开支全靠原告及被告姐姐支撑,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在原告怀孕及哺育孩子期间,不能打工挣钱,家庭收入减少,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为此还打原告,现在双方的矛盾十分尖锐,经亲友调解无果。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同意离婚,同意直接抚养儿子,但现在儿子还小,我带着不能打工挣钱,希望原告能将孩子带到二岁再交由我直接带。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及一女张某乙。原告生育孩子一个月后,就到江津打工挣钱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在家带孩子,两个孩子主要吃米饭或者奶粉,家庭生活困难,导致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因纠纷分居逾三个月,相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所欠的债务有:欠张某莲借款32000.00元、欠何某云借款5000.00元、欠赵某祥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或者用于原告与被告做试管婴儿用,或者用于原告生育孩子等家庭开支。另2015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知晓或同意,私自向杨某才借款5000.00元用于学习汽车驾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因不满家庭生活困难,经常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其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均不再需要哺乳,虽然未满二周岁,但原告一人直接抚养两个孩子将困难重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孩,被告直接抚养男孩。欠张某莲的借款、欠何某云的借款以及欠赵某祥的借款均是用于家庭必须的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欠杨某才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原告不知晓也不同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三、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四、欠张某莲借款32000.00元、欠何某云借款5000.00元、欠赵某祥借款10.00000元,共计47000.00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各负责偿还23500.00元。五、欠杨某才的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成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