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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贞忍、郭洪芳、林固山、赵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贞忍,郭洪芳,林固山,赵润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贞忍,被告郭洪芳。被告林固山。被告赵润安。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林贞忍、郭洪芳、林固山、赵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贞忍、郭洪芳、林固山、赵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林贞忍于2009年3月26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林固山、赵润安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贞忍,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135.4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林贞忍与郭洪芳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被告林贞忍、郭洪芳、林固山、赵润安偿还借款本金99135.4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89326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贞忍未答辩。被告郭洪芳未答辩。被告林固山未答辩。被告赵润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时,林贞忍与郭洪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林贞忍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为(西张庄)农信借字(2009)第08016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林贞忍,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林贞忍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摁手印。同日,林固山、赵润安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林贞忍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金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林固山、赵润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摁手印。2009年3月26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林贞忍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909050710016200184791打款100000元,林贞忍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摁手印,同时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利率4.425上浮100%。后林贞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余欠借款本金99135.48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林固山、赵润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与林贞忍、林固山、赵润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林贞忍向新泰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林贞忍未偿还借款本金99135.4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新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135.48元及相应利息,新泰信用联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林贞忍与郭洪芳系夫妻关系,郭洪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林固山、赵润安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林贞忍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林固山、赵润安应当在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固山、赵润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林贞忍、郭洪芳、林固山、赵润安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贞忍、郭洪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135.48元;二、被告林贞忍、郭洪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99135.48元,按月利率4.425‰上浮100%,自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9135.48元按月利率4.425‰上浮100%再上浮50%,自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林固山、赵润安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固山、赵润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贞忍、郭洪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林贞忍、郭洪芳、林固山、赵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