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8月17日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系吉林市昌邑区红力达搬家公司工人。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受张某某的雇佣,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滩花园小区C座701室的张某某家中搬家的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在该房屋卫生间内盗窃张宝源的18K金钻石戒指一枚。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8K金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吉林市昌邑区红力达搬家公司工人。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受吉林市昌邑区红力达搬家公司的指派为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东滩花园小区C座701室的张某某搬家。在搬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趁无人之机,将该房屋卫生间内张宝源的18K金钻石戒指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8K金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侯永文、褚宝林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珠宝饰品专用票、价签及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书、榆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