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张化浦、王振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化浦,王振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215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红,该社职工。被告:张化浦,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被告:王振召,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化浦、王振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化浦、王振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化浦向我社借款3万元,2013年8月30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3796.2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化浦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月利率为10.8‰;2、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原被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展期利率为11.4%。3、保证合同和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召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情况。二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基础上加收50%。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偿还,展期利率为11.4%。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3796.2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化浦向原告禹州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开发区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因此,被告张化浦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化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化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王振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张化浦承担,被告王振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